□徐小飛
  執行救助金,是執行法院幫助對因司法判決執行不能而導致陷入生活困境的申請執行人墊付的資金。執行救助金具有墊付性,是執行法院一項人性化考慮措施,既不是法院“代責”,也不是法院“白給”,這種救助並不導致案件執行的終結。
  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只有極少部分的執行救助金能被劃回,許多執行救助金成為“壞賬”。這一方面,是一些被執行人的確生活經濟困難,執行法院對申請人提供執行救助金後,即使窮盡一切查明措施,仍無法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導致執行救助金無法及時劃回。另一方面,當前一些法院在申請執行人領取執行救助金前,會要求其承諾不再要求執行法院繼續執行被執行人。沒有申請執行人的催促,加之法院“案多人少”矛盾日益加劇,而現有的執行法律法規對執行救助制度也缺乏明確規定,執行法官自然就不再關註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不再向被執行人追償執行救助金。
  執行救助金是有限的,執行救助金無法收回成為“壞賬”,導致執行救助金很難循環使用,只能是越用越少,執行法院對以後的真正需要救助的當事人愛莫能助,會產生新的不公平,可能引發當事人鬧訪、纏訪。故此,執行法院和法官應充分認識到,執行救助金只是一種墊付手段,對當事人執行救助後,不能將執行案件束之高閣,而要繼續關註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加大執行力度,定期對接受執行救助案件的被執行人進行調查和評估,努力查明被執行人有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努力將執行救助金追償回來。執行法院應完善監督管理制度,建立執行救助台賬制度,跟蹤監督執行救助金追償情況,並將追償情況作為一項考核考評指標,對追償不力的執行法官實行相應懲處。
  當前,亟須建立健全執行救助金追償制度。例如,以立法形式明確執行法院和相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賦予執行法院對被執行人的追償權,規定執行法院應在原執行依據的基礎上重新製作裁定書,併在裁定書中明確追償範圍和被執行人的義務等等。只有將執行救助追償納入規範,才能有效促進執行救助制度長效發展。
  作者單位:北京市延慶縣人民法院
  (原標題:執行救助金不能有去無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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